为了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市文广新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条例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4月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 传真:0511-8082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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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4日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规范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已经被命名为国家级、江苏省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自动成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保障、监督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主管部门】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发展的整体规划,组织开展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教育、体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众参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的作用,鼓励个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传习活动。
第六条【生产性保护】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备生产性保护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七条【认定程序】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经申报、初审、评审、审核、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项目保护单位同意可以申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辖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产生;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三)在该项目的传承中具有代表性,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传承项目具有明晰的传承谱系,有三代以上的传承;
(六)长期直接从事此项工作并有能力和意愿继续从事传承工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必须依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保护单位进行。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资料收集、整理、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认定原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分类认定、师辈优先、争议排除等原则。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不超过两个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业人员稀少、被认定为濒危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人数可以放宽。
第十条【申报】申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保护单位向申请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并提出意见,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申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填写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在该项目领域历史传承谱系中的位置、学习时间、技艺特长、个人成就等;
(三)申请人传习该项目的情况;
(四)本人拥有该项目的相关资料证明、实物照片等;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其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家库中产生。评审专家不少于5名。
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该项目领域内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三条 【异议处理程序】市文化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异议方。
第十四条【认定结果公布】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认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对外公布、颁发证书。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的权利】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传习补贴;
(二)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当地政府予以支持;
(四)参加市文化主管部门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作品优先享受版权登记;
(七)其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承担的义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目标任务,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展览、宣传等活动;
(四)定期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四章 传承保障
第十七条【财政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贴和项目资助制度,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代表性传承人个人传习补贴不重复领取。
第十八条【传承支持】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支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给予适当资助;
(二)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资助有关资料的整理及出版;
(三)为传承人原创作品开展版权登记、协助维权、法律咨询、援助等;
(四)其他有利于传承的必要和可行的帮助。
第十九条【资助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项目资助:
(一)该项目被认定为濒危项目,急需抢救性保护的;
(二)传承人传习该项目确有经济困难的;
(三)举办或者参加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型公益活动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资助材料内容】 申请项目资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市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传承活动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传承简历、目前的工作与生活情况;
(二)申请保护与传承项目状况;
(三)完成任务的方法、途径、步骤、必要条件;
(四)项目资助经费预算与数额,所在地政府配套资助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荣誉代表性传承人】年满70周岁或有突出贡献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授予荣誉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抢救性保护】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对70周岁以上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的非遗项目,进行真实、全面记录。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建立评估机制】市文化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有关专家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情况上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奖励机制】市文化主管部门对评估优秀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颁发优秀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资格终止】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退出机制】建立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退出机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连续两次评估考核不合格的;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终止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或者索取申报人、申报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贴或资助资金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申报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报人或申报单位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
申报人或申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申报人或申报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或认定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责任】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传习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的;
(四)侵犯行业内其他传承人研究成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数】本条例所称“三代”、“2年”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工作日】本条例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17年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