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规定,市食药监局结合本市实际,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2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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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镇江市市区(含京口、润州、丹徒、镇江新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第四条【登记原则】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小作坊登记可以与营业执照登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统一核查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工作,及时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条件】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报材料】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登记与小作坊登记证并联审批的可以不提交);
(三)食品小作坊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生产场所、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工艺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的说明;
(五)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清单。
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征询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征询意见。征询意见期间不中止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程序。
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供佐证材料,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书面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
新申请登记食品小作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延续、变更申请的,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变更】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地址、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情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超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工艺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的说明;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逾期提出申请的,将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补办】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注销登记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登记申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小作坊备案、登记等证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保障。
第二十六条【罚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辖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