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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16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关于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市水利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3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95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和概念界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以及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地。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保障工程的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工作,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住建、卫生、国土、农委、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保护工作纳入发展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安全调查及规划完善]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补充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第六条[监督考核] 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基层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并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科学研究]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九条[公民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地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源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水源地名称及保护区划定原则]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

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核准名录,本市行政区域有长江征润洲水源地、长江丹徒江心洲水源地、长江扬中二墩港水源地、句容北山水库水源地以及句容水库备用水源地、金山湖应急备用水源地等饮用水源地。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类型、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水源地保护区划定] 本市饮用水源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为:

(一)长江征润洲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域为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500米,向对岸500米至本岸背水坡之间的水域范围(包括取水口至西大堤的引河) ;陆域为上游至距取水口850米七里甸街道沙库东围墙,下游至距取水口400米的堤坝,向本岸南至镇江港老引航道南堤之间的陆域范围。

2.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1500米、下延500米的水域范围;陆域为二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范围。

3.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二)长江丹徒江心洲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2.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3.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三)长江扬中二墩港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域为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500米,向对岸500米至本岸背水坡之间的水域范围;陆域为一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范围。

2.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1500米、下延500米的水域范围;陆域为二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范围。

3.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四)句容北山水库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2.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水域范围;陆域为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

3.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1000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五)金山湖应急备用水源地: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包括环湖路在内的金山湖整个水域为准保护区。

本市其他饮用水备用水源地保护区的范围,由备用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标准划定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新饮用水源地设置程序] 新饮用水源地的划定必须遵循法定程序。镇江市及辖饮用水源地设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辖市新饮用水源定,由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辖市行政区域饮用水源地定,由相关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水源地调整程序] 饮用水源地划定后,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地,对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水源地保护区标志设置]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备用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或者标志桩。标志牌或者标志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源地、饮用水备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不通航的除外)和排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五条[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三)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开展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擅自进行取土、采石等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以及其他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葬坟或建造坟墓;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准保护区排污规定]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十九条[准保护区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土地建筑物等出租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相邻道路航道危化品运输预防]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废料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工程措施与生态保护措施]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采取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地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

(二)制定并下达饮用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

(四)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三)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及水源地保护区的规划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障工程建设,负责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地保障工程建设用地;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六)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渣土倾倒,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七)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发改、财政、工商、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地保护资金,负责相关各项规定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职责]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执法队伍建设] 水利、环保、住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日常巡查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住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值班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对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三十一 [查处情况公开] 建立全市饮用水保护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市饮用水保护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予以公开。

 

第五章 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编制]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根据水源地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按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住房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应急事故处理] 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污染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发布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信息。

第三十五条[备用水源启用] 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或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居民饮用水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概括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处罚1]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处罚2]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在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二级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在准保护区开展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开展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在准保护区取土、采石等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取土、采石等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级保护区取土、采石等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由水、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第三十九条[处罚3]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在二级保护区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以及其他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级保护区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三)在二级保护区葬坟或者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坟(墓)五千元罚款;在一级保护区葬坟或者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坟(墓)一万元罚款。具体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

(四)在二级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级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条[处罚4]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上述违法行为在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在金山湖应急备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由市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罚。

第四十一条[处罚5]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第十七条第一项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例实施前,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已建排污口,以及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人员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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