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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内部审计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30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关于《镇江市内部审计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等有关规定,市民政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内部审计规定》,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5年12月1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95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镇江市内部审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所属单位较多,管理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

  (二)乡镇、街道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园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具备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应当授权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条 开展内部审计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专业人员和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经济、管理或者法律等相关专业工作背景。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变动,应及时向所属地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影响独立审计的经营或者财务管理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将内部审计指导工作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领导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结构配备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内部审计职责: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开展审计;

(二)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三)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四)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开展审计;

(五)对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有关经济活动协议开展审计;

(六)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业务指导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四)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济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制度;参与开发、研究审计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利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开展审计工作。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审计实施前应当下达审计通知书;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 审计实施时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专业技术方法和计算机辅助审计,取得证据材料。

第二十 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整改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部门在履行相关检查时应充分应用内部审计成果。单位内部管理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结论性文书应当存入被审计干部档案,主管单位在年度考核、干部任免时,应当作为参考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行使决策权的组织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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