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规发〔2015〕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6月2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30日
镇江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属地管理、公开公正、循序渐进的原则,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方式,严格控制和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对不同主体功能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梯度价格控制、差异化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制定实施细则及排污权核定、分配、收储等相关技术规范。
市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资金监管,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监管,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根据规则实施排污权交易的管理。
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六条 实施有偿使用的排污权指标总额,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辖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排污企业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排污权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国控、省控污染源核定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现有排污企业应当根据规定,提出使用排污权的核定申请。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的企业,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新增排污权的核定申请。
排污权初始为政府所有,排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企业对辖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排污权核定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企业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的,视为认可排污权核定结果。
排污权核定结果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排污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申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有效期5年,排污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镇江生态文明建设管理云平台进行,不向企业收取交易服务费。
排污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交易资格和交易排污指标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跨辖市、区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交易双方所在地的排污总量控制和受让方所在地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且高开发强度主体功能区的排污权不得向低开发强度的主体功能区流转。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储备的排污权,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交易或者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污总量低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差额部分原价回购;高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经原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排污企业应当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企业,通过减排工程等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削减的排放量经确认,可以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原价回购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九条 排污企业破产、关停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可以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原价回购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条 排污企业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在其有效期内享有使用、转让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企业,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企业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工作由辖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现行的排污费征收和管理模式运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污染源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用于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并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企业不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污染物排放量数据或者对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治等处理,并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系统。
第二十五条 排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排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种。
排污权,是指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企业被允许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一定种类和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排污权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对依法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
现有排污企业,是指在本办法施行前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排污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指本办法施行后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现有排污企业实施时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