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29号
申请人:阚
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
联系地址:镇江市扬溧高速世业洲收费站
单位负责人:马忠斌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退回已缴纳的罚款50元及滞纳金21元,并消除交通办公系统对申请人扣除1分记录。
申请人称: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在扬溧高速-17公里处,受到了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警沙新春交通检查,因未携带行车证,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实施了50元,扣1分的简易处罚,并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但交警沙新春在检查时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缴纳了罚款50元及滞纳金21元。镇江交通办公系统对申请人作了扣除1分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但交警沙新春在检查时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认实际执法人员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沙新春是否为同一人,执法人员严重违反执法程序,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应无效。现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退还申请人缴纳的罚款及滞纳金71元,并消除交通办公系统对申请人扣除1分的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大队系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依法承担查纠辖区道路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二、2018年3月13日9时49分许,申请人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295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扬溧高速镇江西收费站处遇我大队民警沙新春例行检查,因申请人阚某某有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因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十四)未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民警沙新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场指出阚某某道路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罚款五十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该法条明确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亮明身份的方式之一。四、全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纠交通违法行为中,对需要现场制作、出具法律文书的,使用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接的移动警务系统开具,该仪器专人配发使用,配发前已绑定了执法民警的职务信息,在出具的文书中已自动载明了民警姓名信息。同时交警在执法时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全程监督。综上所述,我大队对阚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恳请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维持我大队对阚某某作出的编号为321161210823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9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K295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扬溧高速-17公里(镇江西收费站)处,受到了被申请人民警沙新春例行检查,因其未携带行驶证,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了罚款50元、扣1分的简易处罚,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逾期交纳罚款时被加收滞纳金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4.执法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61210823725)。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