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23号
申请人:镇江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构成工伤不符合法律。死者王某来申请人处帮忙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况且王某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六周岁,而在申请人公司工作只有几个月时间,是失地农民,有生活保障,他与被申请人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称:严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王某是镇江某公司职工,2017年9月8日受公司指派在金港大道进行绿化养护时遭遇交通事故,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新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本局向镇江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江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向本局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局依据严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王某是镇江某公司职工,2017年9月8日受公司指派在金港大道进行绿化养护时遭遇交通事故,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王某,男,1949年7月生,生前是申请人单位绿化养护工。2017年9月8日,王某在金港大道进行绿化养护时遭遇车祸,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6日,王某妻子严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当日作出了镇工伤证字[2017]第00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询问笔录;5、镇工伤证字(2017)第00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申请人聘用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王某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严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了镇工伤证字(2017)第00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