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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镇行复第18号-姚某某不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发布时间:2018-04-23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18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认定其亡夫严某某为工伤,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亡夫严某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严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申请人认定其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镇江市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严某某是其职工,派遣至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8日下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严某某新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该含量超过醉酒标准,本局认为严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严某某是镇江市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派遣至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8日15时4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9月28日,镇江市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徒公交证字[2016]第0055号)载明:严某某新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该含量超过醉酒标准。2018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劳动合同复印件;3.考勤记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6.姚某某、严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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