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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镇行复第3号-胡某某不服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案
发布时间:2018-03-19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3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檀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宇文家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129日作出的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8年1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129日作出的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被申请人依申请冠名原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委行政法规、政策界限制作的“内部学习资料”系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予以公开。大西路677、678号第二进自住房和第一进非居住用房私房产权,适用镇发[1983]89号《中共镇江市委文件》置换产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119日向被申请人市住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被申请人于2017年1129日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一、政府会议确定事项第二条“私房改造处理原则”等同镇房[2009]57号文件第二条“处理办法”,处理原则不等同实施细则;二、政府三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镇房[2009]57号文件,不等同原房管局依照责权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委行政法规,政策界限制定的实施细则;三、原房管局制作的“内部学习资料”系政府公文,没有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就不是不予公开的保密公文。该政府公文没有冠名、落款、日期和文页序号,系原房管局存在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观故意,是《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认为应该将该“内部学习资料”系政府公文式予于公开。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申请人胡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经工作人员查询,我局无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7年11月30日被胡某某签收)。答复申请人:“为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的规定,以及市政府2009年5月31日、6月8日两次专题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并征求省建设厅意见,2009年6月16日,原市房管局、财政局、原市建设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镇江市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镇房[2009]57号)。该文件对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处理办法及处理程序都作出明确,具体实施按此意见执行。你申请获取的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胡某某提供的镇房[2009]57号文的所谓“实施细则”(证据5),系采用不当方式获取。该资料作为我局落私办工作人员内部学习培训用,不对外公开,并非实施细则。申请人要求对该资料“冠名原房管局”并予以公开的请求,更是于法无据。内部学习资料,并非行政机关正式文件,且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的义务。

三、镇发[1983]89号《中共镇江市委文件》是对我市“文革”期间私房政策的落实,主要有三点:一是“文革”中挤占的私房;二是在1966年至1968年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遗留问题;三是1969年冬至1970年春,市区居民下放时低价收购的私房。胡某某户房屋在1965年3月被国家纳入改造,不适用该文件。且本案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有关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综上,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经被申请人查询后,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镇房[2009]57号文件实施细则 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2、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镇政法信依[2016]2号复印件;4、胡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工作职责,依法作出的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镇建信依(2017)第1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二)项规定,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61号)第6条第(六)项规定,驳回申请人关于大西路677、678号第二进自住房和第一进非居住用房私房产权,适用镇发[1983]89号《中共镇江市委文件》置换产权的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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