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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镇行复第85号-魏某某不服丹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发布时间:2018-01-17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镇行复第85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丹阳市人民政府

  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年   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中冶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公告》,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一、被申请人未尽到勤勉履职,该告知书未体现出该机关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该信息不存在二、该告知书用“未制作或获取”答复申请人,规避了公开责任三、如果该公告不存在,但是丹阳市国土局于2017年10月16日以(2017)丹国土资申信复029号向申请人公开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综上,申请人认为:如果丹阳市人民政府尽到勤勉查找责任后,没有找到申请人所需的《征地拆迁公告》,就只能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未形成,即该行政行为至始根本就不存在,不能答复“未获取”,只能答复“未制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向土地征用实施部门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所在地丹北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经两个单位审查,申请人申请的“中冶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征收拆迁公告》”不存在。

二、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制订并公开“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公告并非申请人申请的《征收拆迁公告》。申请人所称《征收拆迁公告》并非本级机关职权范围内应产生的政府信息,无职责自然无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

三、经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并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3点也明确载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其公开了其申请项目的相关征地公告,申请人申请的相关征地政府信息实际已获取。

四、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中冶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征地拆迁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立即向土地征用实施部门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所在地丹北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丹北镇人民政府书面回复被申请人“魏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回复被申请人“申请人(魏某某)所申请的中冶重工的《征地拆迁公告》在我局不存在”。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申请人位于董永村13组的房屋不在被申请人已出让给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国有土地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2、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3、《丹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4、丹北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5、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6、魏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丹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职责,依法作出的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丹政信依(2017)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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