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8日
镇江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高新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小作坊登记与营业执照登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也可以依托“e办事”网上审批服务平台,全流程网上登记。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发证工作,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排查登记工作,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排查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登记与食品小作坊登记并联审批的除外;
(三)食品小作坊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征询意见。征询意见期间不中止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方面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并书面函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供佐证材料。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承诺时限的,按照承诺时限办理。
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地址、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超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逾期提出申请的,将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应当提交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公告;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注销登记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登记申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辖区,可以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