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等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镇政规发〔2011〕1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三)(四)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如下审查:
……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卷宗,反映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策全过程,做到全程留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0日
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镇政规发〔2011〕1号通知印发,根据2016年11月10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规范的名称。对于制定条件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可以冠以“暂行”两字;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上位法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处罚项目;
(三)行政强制项目;
(四)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政府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下一年度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少而精的原则,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上位法或者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有必要在当年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增加计划项目。
第八条 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延期报送或者需要取消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当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或者由一个工作部门会同相关的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其负责人负责,法制机构、业务处室人员参与的起草班子,具体实施起草工作。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商市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公开方式。对于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电子文档;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和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三)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四)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对照表;
(五)调研材料和其他参阅材料。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及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本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六)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相关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也可以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公共信息网、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将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采纳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组织相关部门会签,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及法律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简化以上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负责报告文件起草情况,市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工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送市长签署,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公共信息网,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普遍遵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登载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解读。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后,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其中冠以“暂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以“通告”方式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一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依照有关规定对该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定。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延期施行以及期满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两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进行实施情况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卷宗,反映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策全过程,做到全程留痕。
第三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2002〕179号)同时废止。